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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挂靠运输违法但非确权实际所有权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
时间:2026-01-05 | 发布人:www.m6mile 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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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8月4日,一审法院就原告熊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熊某诉被告某某运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作出(2021)民初1871号民事调解书,其主文为:一、被告什邡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熊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等共计93万元,其中被告已支付丧葬补助金3万元,剩余90万元支付方式为2021年9月4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40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原告熊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熊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等。

  2021年10月19日,熊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熊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21)执字第963号]。 同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执9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理由主要为:一审法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没办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4年7月1日,一审法院立案恢复执行[案号(2024)执恢246号],恢复执行标的额500,000元。 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执行机构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账户;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户,因未实际扣车,现不便处置;除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没办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遂于2024年8月26日裁定中止(2021)民初187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其后,执行案件案外人邹某某提出执行书面异议,称案涉车辆系邹某某挂靠某某运业公司名下,并非某某运业公司财产,请求法院解除对车辆的查封,并提供了购车协议、支付凭证、汽车代管服务合同、收据、微信记录、货运清单、加油明细、保险单等材料。

  2025年5月7日,一审法院执行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认为: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虽然为某某运业公司,但邹某某提供的购车协议、支付凭证、汽车代管服务合同等能够证明其系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故邹某某对案涉车辆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邹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遂依法作出(2025)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某某运业公司名下的川F752**半挂牵引车的执行。

  熊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熊某不服该裁定,于2025年5月30日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某某运业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注册成立,其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法定代表人曾多次进行变更,2014年6月11日由张长友变更为高某,2016年3月30日变更为吴某某,2018年11月5日变更为李某,2021年4月25日变更为高某,2021年7月19日变更为张某,2022年1月14日变更为谢某,期间其投资人(股权)也有相应变更。 某某运业公司的营业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凭有效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

  川F752**红岩CQ4256HXVG334半挂牵引车于2017年4月25日登记。 2021年5月10日,前实际车主李某某作为甲方与邹某某作为乙方签订《购车协议》,载明:甲方将挂靠在某某运业公司的车牌号为川F752**,发动机号16A00148644,车辆识别号L2FH25X43HD000269的半挂车辆卖给乙方,总金额100,700元;付款方式: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全额付款;付款后本车辆行驶途中发生的一切均与甲方无关,仍挂靠在某某运业公司等。 邹某某于同日从农商银行账户向李某某转款47,000元,于同月12日从农商银行账户向李某某转款40,000元,向李某某微信转款20,000元。 2021年5月10日,邹某某作为乙方与某某运业公司作为甲方签署《汽车代管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为规范道路运输行业的统一管理,依照国家关于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乙方自愿将其私人所有的车辆过户至甲方公司,委托甲方公司代管,车辆所有权、经营权归乙方使用……;一、乙方自愿将其私有的车辆过户到甲方公司,委托甲方公司代管并提供服务;车牌号川F752**,发动机号16A00148644,车辆识别号L2FH25X43HD000269;二、代管期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转让或报废之日止;……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对乙方委托的处理行使代管、协调的职能,乙方车辆使用甲方公司的名称从事经营活动……;……3.甲方依照国家保险法规定,为乙方的代管车辆统一办理保险投保手续,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要求按规定险种参保……;4.在车辆代管期间,为乙方的代管车辆统一每年审车、审证、手续费由乙方支付……;7.乙方支付甲方全年管理费2400元;乙方的权利义务1.代管车辆的所有权、自主经营权、车辆支配收益权归乙方所有,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等内容。 同日,某某运业公司出具收据两份,载明收到邹某某所交纳的川F752**保证金8000元,公司费用6900元。 所涉该车的年度保险费由邹某某直接微信转给相应经办人员。

  2024年10月期间,邹某某驾驶川F752**车在中江县为四川东云旭商贸有限公司运输砂石等。

  熊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熊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2025)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邹某某承担。 审理中,熊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熊某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2025)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对川F752**半挂牵引车继续执行。

  本案系因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所引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熊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熊某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进行了举证,结合案件事实、证据、法律规定等分析如下:

  案涉车辆应否执行问题,也就是熊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熊某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一审法院执行机构所作出的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其主要理由为“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虽然为某某运业公司,但邹某某提供的购车协议、支付凭证、汽车代管服务合同等能够证明其系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故邹某某对案涉车辆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在本案中,邹某某进一步提交了购车协议、购车款支付凭证、汽车代管服务合同、管理费支付收据、所涉保险合同和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支付保险费凭据等予以证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挂靠是为了交通运营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运业公司名下,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公司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在现实中较为普遍。 熊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熊某之亲属熊某某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是2019年6月,邹某某与李某某签订《购车协议》是2021年5月。 邹某某以支付100,700元对价款从川F752**车辆的前手处,购买取得案涉车辆,其实质是一种转让。 邹某某受让后随即与某某运业公司签署《汽车代管服务合同》,双方明确了车辆系代管,车辆所有权、经营权归邹某某,该车辆属私有,仅将车辆过户到某某运业公司,委托其代管并提供服务等。 案涉车辆虽然登记在某某运业公司名下,但该登记并非确认车辆所有权当然就归属某某运业公司所有。 邹某某所提交的涉案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相互佐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邹某某对案涉车辆出资购买、投保、独立运营等,系将车辆挂靠在某某运业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的事实,邹某某是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对熊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熊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一、驳回熊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熊某请求执行登记在某某运业公司名下的川F752**半挂牵引车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在(2024)执恢246号执行案件中对某某运业公司名下的川F752**半挂牵引车车户的查封措施。

  一审判决后,熊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熊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熊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熊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邹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有关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 本案中,机动车已经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应当按照登记为准。 (二)借名购车与挂靠经营的约定违反了机动车和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故由此产生的相关权利不应予以优先保护。 本案因挂靠经营具有违法性,不能得到法院的保护。 本案的《购车协议》《汽车代管服务合同》等协议并不具备直接设立车辆所有权的效力,双方出资形成的争议与本案的所有权确认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觅途径解决。 (三)本案基础的权利是生命权(工亡赔偿),按照法理应当优先于案外人主张的财产权利,首先应当保护的是申请人的权利。 二、一审处理结果不符合常理。 本案诉争的半挂牵引车属于熊某某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的车辆,按照大众的普遍理解,肇事车辆不应被排除在执行之外。邹某某辩称,希望案涉车辆解封,一家人要生活。 案涉车辆系邹某某出资购买,保险、修理、加油的费用由个人承担,业务也由个人寻找。 因经营车辆的需要才挂靠在公司名下,公司收取管理费。 死者出事故与邹某某没关系。 某某运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某某运业公司还是邹某某?二、邹某某对案涉车辆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邹某某主张其系案涉车辆的实际权利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购车协议》《汽车代管服务合同》、保险单、转款记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案涉车辆系邹某某出资购买的事实。 熊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熊某主张案涉车辆实际车主系某某运业公司,主要是根据为车辆登记信息。 在邹某某已提交其系实际车主的有关证据后,熊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熊某应进一步提交由某某运业公司出资购买案涉车辆的证据予以反驳,但熊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熊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故,对熊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熊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可知,该项规定的“第三人”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最重要的包含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的相对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怎么样处理问题的复函》认为,若能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实际购买人所有。 就本案而言,邹某某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实际车主,依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其对案涉车辆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

  关于熊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熊某主张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的规定,确认某某运业公司为案涉车辆所有权人的问题。 二审认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并不一致。 执行异议主要进行形式审查,而执行异议之诉需进行实质审查。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不能完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核检查,而应根据案件的详细情况、异议人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作出比较和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故,熊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熊某的该项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熊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熊某主张借名购车与挂靠经营的约定违反机动车登记和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由此产生的相关权利不应优先保护的理由。二审认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将车辆登记在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名下,以挂靠形式进行运输经营活动,实质上是使国家通过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形式加强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管理的目的落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但行政法规侧重于社会管理,行政登记不能直接等同于确权,即机动车登记不代表其所有权的真实归属,对物权归属的认定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实体法的规定。 故,熊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熊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熊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熊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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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湖南日报】本文来自【湖南日报】,仅代表作者观点。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提供信息发布传播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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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话不是在密室里说的,不是在推特上发的,是在全球媒体面前、在刚拿下委内瑞拉总统马杜罗的背景下、在美军刚刚完成一次跨洲突袭之后,说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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